一、自带车辆的雇佣关系
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之类的关系,判断这个问题,就可以看用工有没有。
1、如果司机每天接受单位的业务安排,在单位的指挥下开展业务、营运所得归单位,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者里程获得劳动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2、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的时候就接受单位的安排,单位没有业务的时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还可以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此时双方之间就可能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因工作受伤的,公司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公司对指示、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那么“带车入职”到底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呢?
1、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前提,是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具备:双方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这么一看,如果带车入职的人员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好像也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过别急,再来看一看承揽的定义。
3、是否属于劳务(雇佣)关系
首先说明一点,现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进行明确的区分,很多人认为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有主体说,人身依附说,提供工作成果说等等,但事实上,这两者几乎没有任何区别,只是称谓的不同而已。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雇佣关系”定义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规定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但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已经没有了“雇佣”这样的表述,而以:“劳务合同纠纷”取而代之。
因此,在办案实务中,“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并没有做严格的区分,只要是符合平等主体之间就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称为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回来说“带车入职”是否符合劳务关系呢?劳务包含的范围其实很广泛,带车入职人员确实也提供了“劳务”,而且还提供了车辆,因此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务关系。
4、认定标准
要认定“带车入职”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带车人员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完成考勤考核,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领取包含车辆使用费在内的劳动报酬的,就属于劳动关系。
2)如果带车人员只是完成某项特定的工作任务,特定单位只是接受带车人员提供的工作结果,就属于承揽关系。
3)如果带车人员和特定单位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也没有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的事实,只是单纯地完成特定单位安排的任务,就成立劳务关系。
当然,这三者实际区分起来还是有一定难度,特别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表述的情况下,只能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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