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专利侵权诉讼中止问题分析
由于我国专利制度设置的原因,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只对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因而权利基本稳定;而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不进行实质审查,权利稳定性相对较弱,同时专利授权、复审与专利侵权分属行政和司法程序,因此,一般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专利权人据以起诉的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
中止问题已成为法院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方面权利人对中止时间过长,造成其权利难以保护而怨声载道;另一方面被告及公众对专利的授权轻率亦牢骚满腹,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专利诉讼中止问题,应该说这是专利制度设置必然的选择,中止诉讼虽然有其不利的一面,但现存制度框架下,中止诉讼仍不失为解决专利权不稳定的正确选择。在诉讼价值层面上,由于诉讼中止延长了诉讼周期,相应地令民事权利处于持续争讼状态并导致诉讼成本上升,但诉讼中止对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无视客观障碍盲目推进诉讼,以致造成大量错案,无疑会危及人们对专利制度和司法权威的信心。
从社会整体利益上看,中止诉讼仍是节约和经济的,法律最主要的价值是公正,公正和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现阶段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追求所谓的效率。为保证专利的质量,纠正不当授权,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以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实践证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立,在保证专利质量、实现专利法的宗旨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实认真分析目前专利中止问题,事实上利益的天平还是向权利人倾斜的。因为,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申请并取得授权相对比较容易,或者说专利授权过宽。而一旦获得授权并指控别人侵权时,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要在规定的答辩期15日内,对涉讼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充分的无效证据,短短地15日内要想充分准备还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无效程序中对请求人的证据要求和理由远远超过专利申请时的授权标准。对此有人形象地称其为授权与复审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宽进严出。如果在这样的制度设置下,还要减少中止数量,将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不利于该制度的整体作用和效果的发挥。现在已有人戏称“垃圾专利”随处可见,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只是一种“虚假繁荣”和“泡沫数字”,并未产生实际作用。这里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现在不少地方政府都在鼓励创新的口号下,支持并资助申请专利并以此指标考核政绩,这一初衷无疑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已背离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只是追求数字并已出现同一技术多次重复申请,甚至有几十次的特例。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诚信的市场主体利用这一制度追求不当利益,使这一制度人为产生障碍。所以说这个问题既非理论问题,又非法律问题,而是制度问题。因此在不改变现行制度前提下,以现行的司法解释把握中止问题,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也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专利诉讼中止问题,只有在立法层面上,从制度上对实用新型专利改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同时将外观设计单独立法。这样才能保证权利基本稳定,从而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专利诉讼中止问题。
理由是:专利制度已实行20多年,其本质上是鼓励发明创造,这是人们普遍接受专利制度的原因。但现实生活中,目前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的专利制度,已使不少人认为,这样的授权不但未能促进技术进步,反而成为阻碍竞争和经济发展的一个因素,与其要所谓的“虚假繁荣”,不如要实实在在的创新。从大量专利被无效的数字足以说明专利授权机关每年进行着大量无效劳动,与其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如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在真正的发明创造的审查上,优化权利配置,所谓好钢用在刀刃上。只有采取实质审查,放弃形式审查,使权利相对稳定,才能从制度上根本消除中止诉讼的弊端。尽管这样会降低一定数量的专利申请和授权量,但一旦授权,权利即是稳定的,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真正的发明创造,这样与当前国家努力提倡自主创新的大目标相吻合,社会整体环境也有一定认同基础。专利采取实质审查,无谓申请也会大量减少,更不会冲击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王旺林姚兵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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