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奸罪犯谁判的多是需要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节、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无自首、中止等具体因素来综合确定的。
强奸罪中轮奸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将强奸罪定义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上列规定可以看出加重行为人刑罚的情形有“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等。本文试图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轮奸进行探讨,愿与大家共同商榷。
轮奸为“情节加重犯”,应以该情节的实际发生为构成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如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不同结果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同时该条还对“手段与结果加重犯”作出规定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也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手段与结果都是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此规定中,第(四)项是“手段加重犯”,即强奸是迫使被害人卖淫的手段;第(五)项为“结果加重犯”,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加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侮辱、诽谤罪入罪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伪证罪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手段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都应以手段的实际完成、结果和情节的实施发生为构成的必要条件,否则就失去了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轮奸情节在通常情况不难界定,如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轮奸是毫无争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案情往往不那么单一,如多人预谋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但其中二人完成了强奸行为,其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或自动放弃了强奸意图;再如多人预谋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但只有其中一人完成了强奸行为,其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或自动放弃了强奸意图。
在这两种情况下,前者因轮奸的情形已实际发生,构成轮奸,只是在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区别对待,对于未完成或主动放弃强奸行为,作用又相对较小的,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后者因轮奸的情形没有实际发生,则不成立轮奸,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对于未完成或主动放弃强奸行为,作用又相对较小的,也可认定为从犯,亦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轮奸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与《刑法》所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结果加重犯”并列。而“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应以该情节或该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而如果导致加重处罚的情节、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就要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势必造成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与量刑相脱节,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因此,《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无论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还是加重刑罚的必要条件,都应以该情节的实际发生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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