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认为设立证据失权制度有如下必要性。首先,证据失权制度是由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的。诉讼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特定活动,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呈现一旦结束,就不能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根据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中一系列诉讼行为,一旦按照既定程序规则做出,就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当事人和法官都不能随意地推倒重来。这表现在当事人的举证问题上,也应当遵守程序的不可逆性,一定的诉讼程序一旦经过,就不能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将经过的诉讼程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规定》设置证据失权的法律规定,是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公正,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我国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失权或失权制度,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并不受准备程序的限制及诉讼阶段的限制,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使得证据不得不多次中断、拖延,不仅使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造成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的耗费,也使当事人不堪重负,诉讼成本提高,为达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应当考虑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由充其量可以作为法院的审查标的,而绝不可以成为裁决标的——诉讼标的。台湾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以原告陈述作为起诉依据之法律关系为准。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柴发邦亦认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因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受到侵害,要求法院做出裁判或者调解,这种需要做出裁决或调解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由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裁判对象=诉讼标的=即判力的客观范围。实体法律关系同一,无论当事人提出几个请求权,亦不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多寡,诉讼标的均为同一,法院一经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就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如果当事人提出前诉中未提到过的新事实、理由,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正,而不能起诉予以救济。
再次,有助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其一,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判期限相配套,使审判期限制度的设置及操作更具有合理性,可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也能防止法院解决纠纷的迟延,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明确的时间约束,促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其二,证据失权制度使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实处,得到完善。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立法表述,但由于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而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克服这一缺陷。
最后,有助于加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必须以裁判的权威性为基础,如果做出的裁判没有权威性,可以任意被修改,甚至被撤消,也就无所谓公正性。在证据失权制度下,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进行举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新证据除外).这就从原则上排除了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未按证据规则要求所举证的证据。如果确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二审和再审中又有新证据而被采纳,导致原审判决改判的话,对原审法官来说不作为错案,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还要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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