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武,别名长武,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武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武于2007年6月21日19时许,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事主郑丽骗至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村北路旁后,对其实施抢劫,抢走黄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元),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郑丽的陈述,证人高春光、骆连庆、李英彬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提取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抢物品及事主左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长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长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为:“被害人的伤不是我咬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长武以帮助事主郑丽找工作为名,将郑丽骗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村北路旁后,对郑实施抢劫,并抢走郑丽黄色挎包一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1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郑丽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1日晚19时许,我在瀛海去德茂的路上坐着,这时有一个男子走过来,问我说你是不是去找工作,我说我在等朋友,他说找工作,我这有活做“电子”、“厨师”,我说我不做,我是做服装的。他说我打电话给你问问,我说我在等朋友,我不去干服装,后他就说,我就同意了。他用自行车带着我,我问他你了解老板吗,他说不了解,我说你不了解老板干嘛把人介绍给别人,他说是中间人,中间得利。我又问他什么时候到,怎么这么偏僻,他说过二十分钟就到了,他说你重,下来走吧,我就下来走,后他接了一个电话,我对他说咱们出门在外不容易,你别骗我,他说你才知道,这时就到了青云店北野场周围。他把自行车放好,用手将我拽到一边,我没站稳倒在地上,他用手按住我的胳膊时,我用土洒他,我俩争执,他把我地上的包拿过来,打开后,我俩还在争执,这时我从地上捡起一个螺丝钉扎对方,脚踹对方,他将我右手抓住,我用左手打他,他用嘴咬我虎口一下,我就喊救命,他说你别喊,喊也没用,这里没人,我就骂他,喊救命。他用右手将我的裤子撕破了,后他就拿着我的包骑自行车往东跑了。我就喊:“救命”,有人从这里路过就去追骑自行车的人,他跑了十米左右,将自行车和包扔了,他(王长武)被人抓住后报警,民警将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2、证人高春光、骆连庆、李英彬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7日19时许,三人开一辆金杯车行至大兴青云店北野场村北时,听见有个女的(郑丽)喊:“救命”,我们就停车下来,发现一个男的推起自行车就跑,还有一个女的躺在浇水用的沟里喊:“救命”,三人就追上推自行车跑的那个男子(王长武),将其抓住后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提取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抢物品及事主左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长武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高春光于2007年6月21日报案,抓住一名抢劫嫌疑人;证实已将犯罪嫌疑人抢劫后放在现场的黄色挎包提取;证实本案的现场及被抢物品情况,并证实事主左手受伤情况;证实已将王长武的自行车扣押。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长武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长武所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长武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武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武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长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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