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是一名销售人员,几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本市一家私营企业老板,双方在生意上谈得很投缘,于是双方商定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销售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企业负责产品开发设计、制造,由王某负责以该企业的名义予以销售,企业以出厂价给王某,王某可以在市场上自己定价进行销售,卖价越高,王某得到的利益越多。
王某销售产品价格与出厂价的差价扣除增值税即是王某的收入,多出的金额全部归王某所有。双方合作销售产品一年多来很愉快,王某的收益很好。但是,去年12月份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了矛盾,相互之间产生不信任,今年2月企业向王某发出通知停止向其供货。于是,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并且要求企业为其缴纳合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劳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王某认为,自己为企业工作,为企业销售产品,企业每月发给自己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为本人缴纳合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企业与自己具有劳动关系,并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我们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是合作生产销售协议,纯粹是经济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关系,他既不受企业领导,也不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他不需要每天按时来上班,完全自由,再说企业每月也不发其工资,产品定价完全由他自己来定,不受企业的制约,王某销售产品的价格与出厂价的差价扣除增值税即是王某的收入,多卖出的金额全部归王某所有。所以我们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没有必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王某的请求。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企业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王某既不受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也不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企业每月亦不发其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王某要求确认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郑吉文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生产销售协议,王某既不受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也不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企业每月亦不发其工资,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企业负责产品的生产制造,王某负责销售,王某销售产品的价格与出厂价的差价扣除增值税即是李某的收入,销售价格完全由李某自行确定,扣除增值税和出厂价,多余的部分全部归王某所有。事实上王某的销售行为根本不受企业的约束,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况且企业也不发给他工资,王某每月的收入即销售产品价格与出厂价的差价扣除增值税后的多余部分,销售的价格完全由王某自行确定,卖得高李某的收入就高,完全不受企业的支配,王某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所以王某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仲裁委员会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知名公益诉讼律师:郑吉文律师
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都有哪些法律依据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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