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1、申请人对拟关闭、迁移或拆除的设施、场所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关闭、迁移或者拆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3、有重建方案或解决拆除设施服务功能的措施.
二、办理材料
加盖单位公章
填写准确,加盖单位公章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纸质版原件核对。
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纸质版原件核对。
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纸质版原件核对。
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纸质版原件核对。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登陆网上办事大厅注册账号
申请人登陆网上办事大厅并注册账号:
2.申请
申请人登录账号,阅读办事指南,在线填写业务表单及上传电子材料提出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业务办理流水号发送到申请人手机,
3.登记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受理系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名称、申请时间、申请接收机关、申请接收人员等信息予以登记,并通过短信自动将受理编号发送到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可通过此编号查询办理进度。
4.受理
1)受理审核
申请人在网上办事大厅或自助服务终端提出的申请,经办人员1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系统接件签收,按照接件要求对电子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的,在受理系统填写“该申请符合受理要求,予以受理。”的意见;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格式不规范,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或停止办理的,在受理系统填写“该申请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接收受理”的意见;
2)补正材料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需补正材料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载明材料补正要求。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网上“个人中心”查看和打印《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5.受理决定
申请人在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的,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的,经办人在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电子《收件回执》;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通过网上“个人中心”查看和打印《收件回执》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6.收件转办。经办人作出受理决定后当日内将受理材料转送至业务部,受理系统申请编号连同受理意见、审查方式确定自动转送下一个经办人。
7.获取办理结果
予以批准的,部门出具审批件为《同意迁移、拆除、关闭城市环卫设施的批复》,不予批准的,部门出具《不予同意迁移、拆除、关闭城市环卫设施的批复》。
窗口办理流程
1.取号
申请人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大厅咨询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办事需求,指引申请人到大厅叫号机按顺序取号,系统自动生成和打印办理顺序号,申请人按照办理顺序号排队等候办事。
2.登记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受理系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名称、申请时间、申请接收机关、申请接收人员等信息予以登记,并通过短信自动将受理编号发送到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可通过此编号查询办理进度。
3.受理
1)受理审核
申请人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出的申请,经办人员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的,在受理系统填写“该申请符合受理要求,予以受理。”的意见,并将纸质材料电子化上传到受理系统。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格式不规范,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或停止办理的,在受理系统填写“该申请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意见。
2)补正材料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需补正材料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载明材料补正要求。需要补正材料的,本次申请即终止。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决定
申请人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接件回执》,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退回申请材料,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收件转办。
经办人作出受理决定后当日内将受理材料转送至业务部,受理系统申请编号连同受理意见、审查方式确定自动转送下一个经办人。
5.获取办理结果
予以批准的,部门出具审批件为《同意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的批复》,不予批准的,部门出具《不予同意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的批复》。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惠州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西8号
五、办理时限
12(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仲恺高新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6年)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1996年)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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