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增加租金。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商品房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公布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第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性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家用电器等室内设施;(3)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四)租赁目的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及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的支付,电费、煤气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第八条租赁住房以原设计的房屋为最小租赁单元,人均租赁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允许出租给人们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保证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损坏的房屋未及时修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目的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拆除、改变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租赁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理或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因赠与、财产分析、继承、变卖等原因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第十三条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证明;(四)其他证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法定所有权证记载的标的一致;(三)不是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能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市、县应当将需要补充、纠正的内容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书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的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所在地、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内容,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领取。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续展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将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录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租人的姓名、住所;(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种类、号码;(三)出租房屋的地点、用途、金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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