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实施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市政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现对拆迁安置中有关房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个人出资的,要取得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收据,被拆迁人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按下列规定冲抵面积,并按当年房改政策规定交纳冲抵面积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属异地安置住房的:
对在拆迁安置标准内的个人出资,安置房源在四类地段的,按拆迁当年度房改购房市场价最低限价冲抵面积,若安置房源的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按实际市场价格冲抵面积;安置房源在一、二、三类地段的,其冲抵价格分别按房改购房中市场价最低限价增加30%、20%、10%计算。
对在拆迁安置标准面积以外的个人出资部分,一律按实际安置房源的实际市场价格冲抵面积。
2、属回迁安置住房的,个人出资一律按回迁房源的实际市场价格冲抵面积。
3、安置房源属政府产权的,被拆迁人的个人出资均可按上述规定冲抵面积;安置房源属单位自管房的,被拆迁人的个人出资不得冲抵面积。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凡涉及有被拆迁人个人出资的,拆迁人不宜用单位自管房安置,被拆迁人愿意或要求用自管房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告知出资的被拆迁人个人出资在房改购房时不能冲抵面积,并在拆迁协议中加以注明,否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予鉴证。
二、拆迁安置中个人出资的被拆迁人在未参加房改购房并付清房改购房款之前,仍须按规定全额交纳租金。
三、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已购公房的,拆迁人应将所有已购公房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按上市条件进行准入审批后,方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准入审批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一律按锡房改(1999)8号《关于对房改售房中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一)关于拆迁补偿:
1、拆除已购公房并作异地安置住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的已购公房按拆迁当年度房改售房政策计算作价,给予补偿。
2、拆除已购公房并回迁安置住房的,拆迁时暂不作价补偿,在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的已购公房按拆迁协议书上注明的回迁日期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作价补偿。
(二)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回迁安置结束后,承租人可按安置结束时当年度房改售房政策重新购买所安置的公有住房。回迁住房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实际回迁时的房改售房政策有新变动时,被拆迁人在建设单位通知安置日起半年之内可按拆迁协议书上注明的回迁日期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安置时当年度房改购房价格与拆迁协议书上回迁时间当年度房改售房价格之间的差价,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拆迁的已购公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必须经过上市准入审批,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可按《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产权调换政策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四、在拆迁安置中属回迁的,建设单位须在拆迁协议书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批准的拆迁项目按本规定实行,同时原锡房改(1999)3号文停止执行。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
无锡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二OOO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本案情况是否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
现《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国家赔偿法》,新《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新旧《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有所有同,如:
1、《国家赔偿法》(1995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新《国家赔偿法》该条款删除了违法二字,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修改,既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又简化了求偿程序。这也意味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变成在法定情形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是合法行使职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国家赔偿法》(1995年)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情形是否涉及国家赔偿,在认定上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分歧。如果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义务是较为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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