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用人单位搬迁都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通常是指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搬迁,可适用此条规定。
在实务中,若用人单位在同一市区内近距离搬迁,法院通常认定为属于一般性的变更,在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不发生变化且企业采取了合理措施时,近距离搬迁并不会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造成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工作地点合理的变化应当是被允许的。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义务跟随企业搬迁,并到新的办公地址继续工作。
若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跨省异地,在实务中通常则会认定为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造成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在生活中,劳动者长期固定在某个地点工作,通常会对这个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比如买房购车、家庭的稳定、子女上学等。如果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搬迁到其他省市,会给劳动者生活带来不便,增加其生活成本,实务中对跨省市的工作调动,一般认为属于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若双方未协商一致由此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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