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通过各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
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主要包括,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二)不构成本罪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条件的,一般不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主观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比如湖北省武汉市余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被告人余某操纵以其父亲及亲友的名义在全国各地设立的上百个股票账号,事先建仓,以多个证券分析师的名义在各大财经网上发表相应的荐股文章,待次日股票价格上涨后迅速抛出获利。在短短4年时间里,从30多万元炒到7000多万元。被告人余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50万元,没收7千多万元违法所得。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则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主观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这两者区别的关键是,前者利用自己操作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后者则是利用虚假信息或者虚假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合约。
四、处罚
(一)本罪的追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20%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本罪的处罚标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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