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复议,但是暂无规定复议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罚款、拘留均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但是却没有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是:
一是使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影响法律权威。虽然对此民事诉讼法均明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当事人无论何时都可以申请复议,则使生效法律文书处于维持与撤销的两可之间,如果撤销,而由于时间的拖长,则势必后果更严重。
二是易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复议已充分暴露出这一问题。原告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方有异议却迟迟不申请复议,往往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申请复议,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其他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申请复议并得到支持,从而导致胜诉方仅有一纸文书,无法得到执行保障。
三是易导致当事人缠诉缠访,造成社会不稳定。由于无申请复议期限的制约,当事人想什么时间申请就什么时间申请,随意性极大,易导致当事人缠诉缠访,造成社会不稳定。
四是与法的稳定性要求和司法效率的精神不符,亦显示出立法技术的缺陷。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申请复议的期限。关于如何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限的规定,结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罚款、拘留具体措施科学地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第一款“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第二款“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款“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由于被拘留的人人身受到限制,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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