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诺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08:23:56 61 人看过

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PromiseHoldingsLimited)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05年9月27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TriestinoDiNavigazioneS.P.A)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PromiseHoldingsLimited)称:申请人是景云轮(M.V.GOLDENCLOUD)的注册船舶所有人。2005年7月17日,景云轮(M.V.GOLDENCLOUD)在福州港装货完毕后驶往台湾高雄。2005年7月18日,景云轮(M.V.GOLDENCLOUD)在高雄遭遇海棠台风,发生132个集装箱及其货物坠入大海的海损事故。景云轮(M.V.GOLDENCLOUD)的总吨位为535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景云轮(M.V.GOLDENCLOUD)有关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基金的金额为977618特别提款权,外加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05年7月18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汇率(1特别提款权等于11.9949元人民币),景云轮(M.V.GOLDENCLOUD)就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基金的金额为11726430.14元人民币,外加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就景云轮(M.V.GOLDENCLOUD)上述海损事故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金额为11726430.14元人民币,外加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提供了景云轮(M.V.GOLDENCLOUD)船舶登记证书、船长证词(附有海事声明和海事报告)、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提交的民事声请假扣押状、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分别的查封公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05年7月18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汇率。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称:景云轮(M.V.GOLDENCLOUD)是一艘积载不当、且严重不适航的船舶;申请人未对所载集装箱进行适当帮扎、加固,未尽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此次事故是由于申请人低劣的船艺和对已经到来的台风偏向风口行的主观故意所致,申请人已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异议人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称:在今年第5号台风警报已发布且明知该台风将在台湾登陆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冒险航行,导致货物发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其无权限制其责任。异议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TriestinoDiNavigazioneS.P.A)称:根据景云轮(M.V.GOLDENCLOUD)船舶登记文件,景云轮(M.V.GOLDENCLOUD)在发生海损时处于光租期间,光租人为SmartLinkShippingLimited。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除非申请人与光租人有相反约定,对海损事故承担责任的是光租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景云轮(M.V.GOLDENCLOUD)注册船东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PromiseHoldingsLimited),船籍港为香港。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PromiseHoldingsLimited)作为船舶所有人有权在发生海事事故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以其对海事事故承担责任为前提,异议人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TriestinoDiNavigazioneS.P.A)以船舶存在光租,申请人无需对海事事故承担责任为由,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申请就本次海损事故设立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景云轮(M.V.GOLDENCLOUD)总吨位为535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景云轮(M.V.GOLDENCLOUD)有关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的赔偿限额为977618特别提款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05年7月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率为1特别提款权等于1.46787美元,7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等于8.2765元人民币,据此,景云轮(M.V.GOLDENCLOUD)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876910.98元。申请人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上述限额,加上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人已损失责任限制的权利的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异议;二、驳回异议人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异议;三、驳回异议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四、驳回异议人意大利邮轮公司(LloydTriestinoDiNavigazioneS.P.A)的异议;五、准许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PromiseHoldingsLimited)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六、申请人申请人大诺控股有限公司(GreatPromiseHoldingsLimited)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人民币11876910.98元及前述款项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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