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逮捕是最严厉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对依法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着致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刑事处罚轻刑化的走势,以及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触犯刑律的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在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是常见的、是普遍存在的。但是,有的检察机关认为不应该变更,而侦查机关却变更了,为此两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甚至互不相让,引起摩擦。《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司法形势,有完善修改之必要。
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现状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各地侦查机关普遍存在,而且变更的数量可观。据邯郸市部分县区院统计,2006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61件327人,其中因调解变更109件140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变更114件134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变更13件19人,其他因素变更25件34人;2007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309件398人,调解变更127件139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变更132件204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变更6件6人,其他因素变更44件49人;2008年变更257件324人,调解变更139件157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变更78件107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变更12件22人,怀孕变更2件2人,其他因素变更26件36人。在三年累计变更的827件1049人中,依《刑事诉讼法》法定理由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31件47人、怀孕2件2人,计33件49人,分别占总数3.9%、4.6%。侦查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检察院前一天捕,他后一天就放;有的将证据尚未固定齐全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释放;有的将法定刑三年以上嫌疑人变更释放。
二、现有法律规定及不足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是侦查活动监督的一部分,是众所周知的,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现有涉及侦、检两家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仅有一句话,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同仁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责任仅仅是事后通知,通知到了事;检察机关的权力是事后审查。依照我国的法律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和使命,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的如何纠正,公安机关不纠正怎么办,法律未作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乏力,故此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往往不被接受,有的甚至公然产生抵触情绪,制造不必要的摩擦,以致影响两家的关系和正常工作的进行。有的检察院因而产生畏难情绪,对此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或者监督不到位、监督效果不好。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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