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的房子是否有房产证要看情况。如果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了房屋登记或者开发商做过销售合同备案的,则审查通过后一般能取得房产证。但如果是违法建筑、小产权房的,一般没有房产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1994〕7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的精神,结合我区乡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乡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全区各乡镇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目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经济条件好的乡镇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不得超过10%。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参照上述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做好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
(一)乡镇(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除外)现有公有住房出售的原则:乡镇现有成套公有住房,除县(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如平房和独门独户的公有住房等)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以及用于教师周转的住房外,均可向职工出售。但是,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和到乡镇任职的职工周转租赁。
(二)售房价格:各乡镇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所在县(县级市)房改办会同物价部门测定,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所在地区、地级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对高收入职工家庭购房或购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实行当地市场价。
乡镇公有住房的出售,由所在县(县级市)房改评估所负责评估。住房的成新计算和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参照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修改“已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确定及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计算办法”的通知》(桂房改字〔1994〕4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现住房折扣。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可给予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率为3%。
(四)工龄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乡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购房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每平方米年工龄折扣额成本价的0.6%计算。
(五)一次性付款折扣。购房职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给予不高于应付款的15%的折扣。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8〕63号文件关于“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精神和其附件《关于住房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具体办法由所在县(县级市)制订。
四、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公有住房的租金应逐步达到成本租金的水平。租金提高后,对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由各县(县级市)制订减免租金的办法。
最低收入家庭和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含私有住房)的职工到乡镇任职后,租住住房的租金可以实行廉价租赁。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
五、鼓励职工集资建房,加快住房建设。要充分发挥职工集资建房的积极性,鼓励职工集资建设住房。各乡镇在积极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同时,应鼓励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并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上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集资、(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建房,拥有住房全部产权。
六、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
(一)乡镇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归单位所有,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作为个人住房基金,专项用于职工个人购、建、大修理自住住房。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所在县(县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设立的专户,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98〕8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加强住房售后管理。建立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从售房款中提取20%作为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归单位所有,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集中分户管理。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所在县(县级市)制订具体办法。
八、加强领导,搞好试点,保证乡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乡镇住房制度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小城镇,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因此,乡镇住房制度改革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实施,不搞一刀切,选择个别乡镇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开。
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乡镇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制订具体方案,经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区、地级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九、本试行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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