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管理,促进公共租赁住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和《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现就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所属机构或指定机构、产业园区、社会单位、开发企业或投资机构等(以下简称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二、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收购其他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除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申请表》以及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见附件)。其中,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表》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其他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表》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
收购集中建设的定向安置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再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
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楼栋制发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依据申请,按套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栏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并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书注明土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收购其他性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将房屋性质变更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收购已取得预售许可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他性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进行网上签约。收购尚未办理预售许可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不进行网上签约,依据纸质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五、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集中建设或整体收购并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房屋登记时,不再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六、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时,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施行。各区县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北京市对公租房的规定如此,那么,国家对公租房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请看下文接着为您介绍:
国家发布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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