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第一,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第二,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三是行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第三,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第四,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况且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则主要是直接规定于非刑事法律中,如以不给被扶养人饭吃的手段构成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杀人罪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扶养义务),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
2、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刑法》中,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十分广泛,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如仓库管理人员有义务要管理好仓库的财物,如不尽职责,以致财物大量变质或被盗,他就要负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还有如值班医生有救护人员的义务,值班消防人员有灭火的义务,幼儿园保育员有救护幼儿的义务。我国刑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更不会产生义务。例如某病人深夜突发急病,其家人请求正在家中休息的某医生甲出诊,甲以他不在工作时间为由拒绝前往抢救,致使病人未获及时抢救而死亡,该医生并不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当时他确实不值班,在此情形下他不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其拒绝出诊纯属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责任。二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例如值班医生便没有消除民房火灾的义务,因为消除火灾并不是值班医生业务范围的对象。同样道理,值勤消防员也没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
。
3、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但是既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行动而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他的行为就具备了刑法意义,并且由此产生了防止或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4、在特殊场合下,法律行为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①无作为能力:如因昏迷、抽搐,或手脚为绳索所捆绑等。
②生理之缺陷: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之残障等
③空间之限制:如保证人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之地相距过远。例如生母乘婴儿入睡外出,婴儿自睡床坠地受伤流血不止,因母未能及时送医急救致死,则母外出受限于空间距离,而不具事实可能性。
④欠缺救助所必要之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如不会游泳,不会做人工呼吸、体力不足等
。又如对于昏迷之罹难者须采用外科呼气管切断术予以急救,此对一个非医生而言,即不具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可能性。法律并不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之义务。因此,作为义务是否能履行,对于不作为犯罪能否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撇开具体论述上的差异,间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派,即积极说与消极说。积极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一样,其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极说则认为,不作为本身没有任何积极举动,对外界现象不产生影响力,因此谈不上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形式。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一、放火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
(1)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2)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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