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过失犯罪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注意义务的适用对象和标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特别注意义务是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定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的义务。与此相适应,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罪有一种分类,即将其分为业务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行为人承担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犯罪为一般过失犯罪,承担特别注意义务的过失犯罪为业务过失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业务过失犯罪的标准是行为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种类,行为人违反特别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犯罪即为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上一般予以从重考虑。这基本上是各国刑法理论公认的一个观点。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做法,形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
下面举例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越来越便捷,人们在享受高速的同时,也为安全事故的日益增多而深感痛苦,有鉴于此,各国刑法都把交通肇事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典型,予以从重处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0年11月施行。应该说,该《解释》的出台有力地指导了司法实践,为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解释》本身还存在一定问题。从笔者探讨的主题出发,试着就《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一评论。
《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把交通肇事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一个代表,当然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以作为一般过失犯罪的一个代表。结合《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我们看到,在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似乎事故发生地即为两罪区分的唯一标准:肇事地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当然此时还要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肇事地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解释》以犯罪地点为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的划分标准的做法合理吗?
举一案例论之。2003年3月22日9时30分许,孙某持合法驾驶证件驾驶检验合格的拖拉机,沿通车后又封闭扩建尚未交工验收的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孩溪桥,此时原本在桥上玩耍的3岁男孩小毛突然由南向北横穿该路,被孙某驾驶的拖拉机撞倒致死。经公安机关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被害人小毛突然横穿道路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车辆不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孙某进行了损害赔偿。
司法机关受理该案后,产生了疑惑:如果将临江西路作为道路看待,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因为临江西路属于通车后又封闭扩建且尚未交工验收的状况,将之认定为非道路,则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孙某定罪处罚,但该路毕竟事实上处于通车状态,具备道路特征,以非道路为名给孙某入罪公正合理吗?
该案后来根据孙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2003年8月被提起公诉,同年9月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虽然早已判决,但笔者认为,《解释》第八条以犯罪地点为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的划分标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可以说正是这种划分带来了在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却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合理性之争。
笔者认为,孙某作为承担特别注意义务,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无论其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还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同一个犯罪,只是处罚上可以作一些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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