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江苏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20:35 83 人看过

1992年2月7日,刘某进入江苏A公司处工作。当年12月20日刘某与江苏A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12月22日刘某按照江苏A公司的要求缴纳了1000元就业安置费。其后,江苏A公司分别于1995年、2000年与刘某续签了期限分别为五年和十年的劳动合同。另外,江苏A公司与刘某签订了社会保险由刘某自行办理并交纳的协议。2006年9月份,刘某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由刘某自己交纳的协议无效、江苏A公司欠缴2006年1月份到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催告江苏A公司予以缴纳,但江苏A公司却拒不缴纳。无奈之下,刘某于2006年10月8日向江苏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与江苏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江苏A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江苏A公司未有答复。2006年10月12日,刘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江苏A公司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失业金损失。我所律师谢厚学、高新春接受申诉人刘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仲裁审理。

【争议焦点】

仲裁庭总结的争议焦点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由申诉人自己缴纳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被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劳动经济补偿金。

【律师代理观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由申诉人自己缴纳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由申诉人个人承担应由被俗人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此,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仍不可免。

二、在被诉人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申诉人有权随时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首先,被诉人存在拒不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2006年9月份,申诉人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由刘某自己交纳的协议无效、江苏A公司欠缴2006年1月份到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催告江苏A公司予以缴纳。在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出的催缴社会保险的通知后,被诉人依然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也没有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被诉人的表现可认定被诉人拒不履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其次、在被诉人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申诉人有权随时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㈤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申诉人于2006年10月8日向被诉人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行为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㈤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劳动者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㈤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诉人应该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综上,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由申诉人自己缴纳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被诉人仍应履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被诉人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申诉人有权随时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一、被诉人与申诉人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期限和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申诉人履行完必要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诉人的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7700元。

四、被诉人向申诉人返还收取的就业安置费1000元。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建议】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因此,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的约定不合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仍不可免,应依法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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