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股权或者其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案例为真实案例改变,当事人皆为化名)
小明和小花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房产及现金的分割方法,并确认,如有隐匿财产需赔偿对方损失。
离婚后,小花发现小明转让了A公司10%的股权,要求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小花提供的证据有: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小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第三人设立A公司,离婚后将10%的股份转让给小刚。这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
小明提供了公司的年审报告,说,对于A公司,我只是名义股东,代持另一个股东小刚的股权,从出资,到增资,再到将股权转给小强,都没有实缴,也没有参与过经营,股权转让权益不属于自己,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小花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小明实际出资、实缴股资并享有收益的结论。小明也对代持股份以及无偿转让股份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因此,小花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一审驳回小花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晓娟律师解析:
小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设立A公司,取得A公司10%的股权,小明主张自己是代另一股东小刚持有股份,为此小明向法庭提交验资报告,显示出资由小刚代小明缴纳,增资由小强于小明离婚后实缴,另外小明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盈余分配。
也就是说,小明虽然原始取得A公司10%的股权,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及公司工商登记都是小明为股东,但小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
这种情况下,小花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就需要证明小明是A公司的真正股东,其名下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要证明小明是A公司股东,小花需从几方面举证明:
1、小明向A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2、小明实际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公司股东权利;
3、A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小明的股东身份。
本案中,小花的举证,仅为工商档案资料和小明的账户转账流水,无法证明小明为A公司股东。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回归本案,小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股权转让款系股权转化而来,小花分割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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