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辩解意见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2005年7月20日,某银行胜利支行与风景车厢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车厢厂向胜利支行借款153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5.115‰,按月结息,车厢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胜利支行与坚固水泥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胜利支行与风景车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坚固水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胜利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风景车厢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06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坚固水泥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胜利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风景车厢厂与坚固水泥厂归还借款本金153万元,支付自2006年9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坚固水泥厂辩称,我厂只是保证人,应先由借款方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胜利支行与风景车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坚固水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风景车厢厂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坚固水泥厂依保证合同对风景车厢厂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坚固水泥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支持原告胜利支行要求被告风景车厢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固水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讲法:
此案涉及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内涵。被告坚固水泥厂的辩解意见反映出其对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涵义没有搞清,混淆了二者的涵义与区别。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即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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