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03年7月12日,小周应聘到某市东方红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周每月工资为2800元,工种为会计,期限3年。参加工作后,小周一直非常努力,而且由于她为人谨小慎微,因此工作干的非常出色,帐目清晰,从来没有出过任何错误。不料,半年后,酒店突然将小周调至厨房工作,工资也由原来的2800元降到了1900元。小周通过了解发现,顶替自己原来的会计工作岗位的实际上是经理的亲戚。为此,小周非常生气,多次与单位交涉,但单位认为调整小周的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单位有权做出调岗决定,而调薪是因工作岗位变更而必然要调整的,小周无奈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真实裁判]
劳动争议仲裁委通过审理认为,酒店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东方红酒店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决定,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专家说法]
中国劳动法智库网专家高峰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岗位和报酬,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是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无权进行单方变更。事实上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同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那么对显然对劳动岗位的调整,按照上述规定明确表明的只有在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权进行调整:一是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岗位无法履行,这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需要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二是双方对岗位变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三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
在本案中,小周与酒店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因此,合同订立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反。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小周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显然其作出的变更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
显然用人单位的错误之处在于对“用人单位调岗的自主权”任意扩大了解释,使这一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利,变成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借口。事实上,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事项,是劳动者的核心权利,也是劳动法所保护的基础权利。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不仅要有合法的理由,同样其调整也需要具有合理性。故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受到《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法律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自主管理权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而且也要审查其合理性问题。
[法律提示]
故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进行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时,都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合理的进行,否则都有可能导致违法违约的后果。一般讲当事人一方应当提前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说明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请求对方当事人答复的期限;对方则有权同意或者拒绝,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条件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变更合同的,应当就合同变更达成书面协议。
[关联法律链接]
《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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