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者。
(三)责任内容规定上不明确、不全面,甚至存在着失衡和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三、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
其次,环境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具体,在立法形式及措辞上要有所提高。
总之,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历程较短,其中法律责任的确立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对其改善因为政治、经济、人文等诸多因素,也有一定的困难。而且其中很多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的规定有竞合现象需要克服,社会的不断发展也要求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一个弹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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