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洪水保险产品的建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33:39 98 人看过

洪水是一种自然现象,只有当洪水威胁到人类安全和影响社会经济活动并造成损失时,才称为洪水灾害。我国的洪水灾害十分频繁,近百年来,我国发生过很多次洪水。例如:1915年珠江大水,广东、广西受淹农田94.7万hm2,受灾600万人,珠江三角洲受淹,广州市区被淹7d;1932年松花江大水,受淹农田190万hm2,死亡2万人,哈尔滨市区受淹长达30d之久;1954年长江、淮河大水,长江中下游受淹农田317万hm2,受灾1888万人,死亡3万余人,淮河全流域农田成灾408.2万hm2;1981年长江上游大水,四川省138个县市受灾;1998年长江、嫩江、松花江、珠江、西江等流域特大洪水。

有专家分析认为,近百年来,我国有过3次洪水频发期。第1个频发期是1930—1939年,第2个频发期是1949—1963年,在频发期内7大江河几乎都发生了特大洪水,有的江河甚至连续出现特大洪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正处于第3个洪水高频期,相继发生了1991年淮河和太湖大水,1994年西江大水,1995年辽河大水,1996年长江中游,珠江及海河大水,1998年长江、嫩江、松花江大水。我国频发的洪水给国民基础设施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损失。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和化解洪水的危害,建立和完善洪水灾害保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

1洪水保险现状

洪水保险并非新事物,国外早已有之。美国早在19世纪末就已开始对洪泛区内居民和企业进行财产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步形成了洪水保险方面的相关理论。洪水保险在英国、法国、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也得到了推广和应用。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匈牙利、印度和菲律宾等也在陆续研究和实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及进展[1]。

我国水利及保险等有关部门早已认识到洪水保险的重要性。1988年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中明确指出,相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可选择受益范围明确、发生洪水机率较多的蓄滞洪区,可以试行防洪基金或洪水保险制度。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强调,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但是,由于我国防洪减灾历来比较注重工程措施,洪水保险的理论和实践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尚处于初步研究和探索阶段,洪水保险制度在我国尚未正式建立,相关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我国还没有制订出专门的洪水保险法规,而现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对洪水保险的地位、作用、保费的征缴以及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未做出规定。此外,由于我国洪涝灾害比较频繁,承担洪水保险的风险很大,保险公司对开办洪水保险的积极性不高。\\

2建立完善洪水保险制度

洪水保险不同于一般的险种,洪水保险制度不能采取单纯的商业操作模式,必须采用法制保障、公共财政支持、社会参与推行的独特操作模式。一要提高认识。建立洪水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更为有效的手段,而保险制度正是演绎这种资源有效配置的内在要求[2]。实施洪水保险虽然不能防止洪水灾害的发生,但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分散风险,把集中的洪灾损失变成均匀的年度支付,通过聚少成多、风险转移和损失分担等方式,使整个社会在积极有效应对洪水灾害的同时,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灾区救济和灾后重建的巨额财政负担。二要以法制作为基础保障。加快对洪水保险理论的研究,在广泛借鉴国外洪水保险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洪涝灾害频繁、人口和产业密集、受灾损失大等特点,研究制订出一系列符合国情的洪水保险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出台洪水保险实施指导性意见,在局部地区进行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洪水保险理论和保险方案,为洪水保险在我国的全面实施提供法制保障[3]。三要加大公共财政支持。由于洪水灾害所造成损失的严重性,如果采取单纯由保户交纳保费积累保险基金的方式,就会造成保险基金无法应付巨大的洪涝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洪水保险的灾后补偿功能无法发挥,容易挫伤投保户参加洪水保险的积极性。因此,设立洪水保险基金,变集中支付为均匀地年度财政预算支付,以公共财政支持保证洪水保险制度在全国的推行;成立专门的公益性保险机构,由国家统一管理,由熟悉水利专业和保险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对洪水保险实行公益性运作[4]。四要人人参与。无论是蓄滞洪区、洪泛区、洪涝灾害威胁区,还是生活在其他区域的群众,都要加入洪水保险,交纳一定的保费,以发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只有做到洪水保险人人参与,采取国家支持一部分、企业承担一部分、人人贡献一部分的模式,才能积累壮大风险基金,做到风险分摊、利益共享。五要强制推行。有的国家洪水保险遵循自愿原则,但洪水风险在我国空间分布差异大,人们自愿参加专项洪水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导致保费积累少,无法达到聚少成多、分担风险的预期效果,不利于发挥洪水保险的灾后救助补偿作用,必须采取强制推行的方式,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3参考文献

[1]胡新辉,王慧敏.洪水保险理论基础及保费影响因素分析[J].人民黄河,2008,30(11):10-11.

[2]刘朝辉,胡新辉,王慧敏.多重风险下洪水保险需求分析[J].人民长江,2008,39(20):88-89.

[3]吴秀君.激励减灾的洪水保险契约设计[J].武汉大学学报:工学版,2008,41(2):52-55.

[4]刘朝辉,胡新辉,王慧敏.国际洪水保险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水利经济,2008,26(5):36-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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