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宇,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F.Hoffmann-LaRocheAG),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124号。
授权代表人周平山。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彦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西康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华杰,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一村188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唐建龙,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石化地区石化七村757号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宁强路196号。
负责人戴慧芬。
上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宇、朱晓剑,被上诉人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被上诉人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华杰、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散利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原告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是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合资公司。2002年10月1日,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与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散利痛注册商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备案。
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药品的包装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是Saridon,同时标注散利痛字样。
被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药品的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散列通,同时标注散利痛字样。被告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于2003年1月25日销售了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药品。该批药品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11月11日。
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是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企业类型系分公司,无营运资金。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及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均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销售的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药品系由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供货,供货时已提供由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批件》(编号:H3003)。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批件》(编号:H3003)在药品名称一栏中载明:通用名称: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
1999年8月6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散利痛是法定名称的批复》中载明:由于我市直辖后药品标准执行的仍为四川省药品标准,经重庆市药检所查询,认定现执行的散利痛质量标准为川卫药发[88]第108号文附发,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药品标准,其散利痛药名属通用名称(法定名称)。经我局研究,认为散利痛药名已经四川省批准并指定了标准,且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85号文已公告散利痛片列入地标升部标通过名单,因此,散利痛药名当属法定名称。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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