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9月0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男,31岁,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37楼2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邓*燕,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力·奥钦克劳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狄,男,44岁,汉族,**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4号楼319号。委托代理人:张-鸣,北京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甲28号。法定代表人:田*华,总经理。上诉人陆-利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燕,被上诉人**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狄、张-鸣,原审被告**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塔金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啤酒工艺助剂“麦汁澄清剂”。将“麦汁澄清剂”中的主料和辅料按一定的比例组合制作片剂和粉剂的配方,以及配方中特定的主料和特定的辅料按特定的比例组合所包含的技术诀窍,是不能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塔金公司将此配方限定在两个人掌握的范围,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是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陆-利在**塔金公司工作期间,参加过“麦汁澄清剂”的生产,其离开**塔金公司不足三个月,即拿出了与**塔金公司相同的配方,故对其所述自行研制开发“麦汁澄清剂”配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接触加相似”的原则,应认定陆-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塔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塔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欧公司是由陆-利和他人出资成立的,应当知道陆-利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但其仍加以使用,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陆-利和**欧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陆-利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二)**欧公司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麦汁澄清剂”配方。(三)陆-利、**欧公司赔偿**塔金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四)陆-利、**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或啤酒专业刊物上向**塔金公司致歉。陆-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塔金公司的配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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