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江云龙,汉族,1952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沈建湖,汉族,1954年x月x日出生,无锡威达电工仪表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中华书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宋一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江云龙诉被告中华书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湖、被告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云龙起诉称:其于2003年6月,发现被告中华书局在发行的中国旅游丛书《苏州无锡》中有五幅插图使用了其公开发表在《无锡风光》明信片中的三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中华书局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标注作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江云龙先后于2003年、2004年就涉案事宜与被告中华书局交涉,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书局:
1、立即停止侵权;
2、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差旅费用1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书局答辩称: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索赔数额也缺乏依据;该书已于2002年停止销售,2003年清货,现在已无库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无锡邮政局为纪念第六届中国艺术节发行名为“无锡风光”的系列风光明信片。其中,《蠡园》系列中包括《蠡园图》、《四亭相望》两幅摄影作品,《蠡园图》系《蠡园》系列的封面图;《锡惠胜景》系列中包括《御碑遗迹》一幅摄影作品。《四亭相望》和《御碑遗迹》图片的右下角均有“江云龙摄影并题”字样。经本院核实,第六届中国艺术节系2000年9、10月间在南京、苏州、无锡等地举行。
2001年9月,中华书局出版发行中国旅游指南热线游《苏州?无锡》一书。该书版权页载明:印数1-10000册,定价:18元,书号为ISBN7-101-02980-9/K?1261。该书第3页载有《太湖风光》、第9页载有《无锡太湖》、第65页载有《太湖鼋头渚》、第75页刊载有《蠡园四季亭》、第79页载有《惠山寺》图片。
经比对,其中《太湖风光》、《无锡太湖》、《太湖鼋头渚》三幅图片与《蠡园图》相同,《蠡园四季亭》与《四亭相望》相同,《惠山寺》与《御碑遗迹》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书局主张该书中使用的涉案图片系由新华社等案外人提供,但是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03年7月17日,中华书局文化旅游读物中心致函江云龙,对涉案事宜向江云龙道歉。2004年9月26日及2006年8月24日,江云龙分别致函中华书局,要求中华书局认真处理涉案事宜。
江云龙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差旅费等费用1500元,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无锡邮政局发行的《无锡风光》系列风光明信片、中华书局出版的《苏州?无锡》一书、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江云龙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中华书局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江云龙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江云龙在无锡邮政局发行的涉案系列风光明信片中的《四亭相望》和《御碑遗迹》两幅摄影作品的署名,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蠡园图》虽无署名,但是综合该图系“蠡园”系列明信片的封面以及该系列内所有明信片均署名“江云龙拍摄并题”的事实,且本案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幅摄影作品亦享有著作权。
涉案系列风光明信片未标注具体的发行时间,但是根据外包装标注的“第六届中国艺术节纪念”的字样,而本院已核实第六届中国艺术节系于2000年9、10月间举行,因此可以推定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的涉案系列风光明信片发行于2000年年底之前。被告中华书局虽然以原告江云龙主张权利的涉案明信片未标注具体发行时间,不能证明其发表在先为由,主张原告的权利依据不足,但是其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中华书局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经比对,被告中华书局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同。被告中华书局未经许可,在涉案图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署原告姓名并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华书局虽然主张其所使用的图片系有其他来源,但是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江云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书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正常付酬标准、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华书局停止涉案侵犯江云龙对涉案《蠡园图》、《四亭相望》、《御碑遗迹》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书局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江云龙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华书局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书局赔偿江云龙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
四、驳回江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江云龙负担210元(已交纳);由中华书局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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