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周xx的辩护律师,我们坚定的认为,他是无罪的,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无法成立的。得出这个结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
一、本案侦查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本案中实质性的证据就是周xx的供述及杨-鹏的笔录,而他们两位恰恰都有被非法的拘押、疲劳审讯、诱供、逼供,都存在没有按规定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
(1)非法羁押、疲劳审讯、诱供、逼供。
周xx:xx区检察院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把周xx关押在检察院自己的办案中心8天(1月6日到14日),1月8日前不让被告人睡觉,甚至在公诉人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录像中[x年x月x日(13:19:20-13:19:45)]都反映被告人前一天晚上4点-8点才睡觉。同时还以诱供,以说了就可以马上出去引诱被告人做出虚假的“有罪”供述。周xx在2012年1月13日的讯问录像中[18:35:40—18:37:51]在回答完问题后说:我真的没讲过预支分红……真的没讲过预支分红。
当然,法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也当庭把周xx在检察院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全部排除了。但是,这段期间的非法讯问必然还是后面所有笔录形成的“源头”,辩护人希望在评判后面的所有的证据可信度时都应该考虑这个“源头”。
其次,关于违法施工建设。酒店开工、工商、税务登记都是xx区政府及新余市政府批文请示过的,酒店施工过程中,从来没有任何机构制止,酒店开业时各级领导还参加了开业典礼。因此,说它是不正当利益,不符合事实本来面目。退一步而言,如果这当中存在什么不规范,那也是新余两级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所谓“先上车后买票”,这不能算作是周xx为杨-鹏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xx市两级政府众多领导都有批示意见,周xx不可能串通这么多领导帮杨x谋取不正当利益,周xx更是没有这个能力。
再次,关于贷款及投资。吴xx的笔录及贷款书面手续都证实,贷款与投资都是符合正规程序,不存在违规之处。辩护人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只能是不能贷款却违规贷了,应收利息却没收或少收,不能说周xx在贷款中起了联络作用那就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在法律上讲不通的。
(2)不存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事实。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受贿的区别就在于它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它不是直接利用近亲属的权力去谋利。既是如此,那么辩护人试问:本案中周xx通过了哪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杨-鹏谋取了不当利益?
徐xx吗?徐文泊区长协调了城北办土地出租,协调了贷款、投资等事务,但是,他是代表区政府正当的履行招商引资牵头人的职责,不存在利用职权为杨-鹏谋取不正当利益。
都不存在。因此,辩护人认为,把一个正当的招商引资项目说成是周xx利用周xx的影响力为杨x谋取不当利益,这是很荒谬的。在江西、在新余,各级各部门负责人积极引进投资,负责为投资者协调关系、解决困难、联系贷款,这不仅仅是常见的,实际上也是政府对他们的要求。怎么能说他们帮助杨x解决了一些困难,就是利用职权为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呢?当然,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上也始终没有明确指明:本案中周xx通过了哪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杨x谋取了不当利益。
三,供述及证言应以出庭所讲为准。
本案除了言辞证据之外,实际上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公诉人指控周xx收受了14万预支分红的主要证据有:周xx本人的供述、杨x的证言、赖x的证言、章x的证言、彭xx的证言。
关于杨x、赖x、章x、彭xx的证言,他们开庭时都出了庭,当庭当着法官的面作了证,陈述了事实,解释了当初笔录形成的原因,否定了之前指证犯罪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一个案件,几乎所有的证人都愿意并能够出庭作证,所做新的陈述也能互相印证,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一味的采用原先侦查人员用违法手段取得的笔录给被告人定罪,那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此外,关于周xx的供述,其实,在侦查阶段,x年x月x日及之后整个3月份、4月份他已经改变了供述,在庭审也改变了供述,认为自己没有收受干股及14万元钱。辩护人认为,周xx这些无罪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应该采信。相反有关“认罪”的供述都存在疑点,应该不予采纳。
四,周xx根本就没有收受所谓的14万元预支分红。
这些供述及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及违背常理之处:
(1)证言本身自相矛盾。金额上有过14万、17万还有过21万,支付方式上有一半转卡一半现金的说法,也有过大部分现金小部分卡的说法,前后矛盾重重。周xx、杨x说法都是反复变化。
(2)xxxx公司x年x月x日才签署土地租赁合同,x年x月x日开张,周xx不可能在还没开张前、在刚刚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后的x年x月份就开始索要“预支分红”。
而且,按照公诉人重点举证的x年x月x日的周xx的供述,x年x月份杨x提出干股是遭到周xx拒绝的,最终确定干股是x年底。
x年年底x年年初才确定干股,怎么可能在x年x月就主动要求支付“预支分红"?干股都没有确定下来又何来分红?
(3)所谓预支分红,其中13万是现金(1万块是银行转账,杨x与周xx都解释清楚,这是借款,之后已经还了),所谓xx公司x年底开始支付的每月一万块工资全部是现金,证据就是口供对口供,没有转账记录,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
x年底,周xx与杨x合作开发硅料外贸市场,那时候没有金玉满堂、没有与周xx发生任何关联,给一万块一个月也不需要避讳什么,为什么那个时候也不转账而要每个月发现金?这都是不合常理之处。为什么公诉人指控都是现金?(当庭又改为一半现金,一半打卡)原因只有一个,只有现金才能仅凭口供就指证。
(4)周xx的工作履历表明,周xxx年x月-x月在xx工作,x年x月-x年底被抓之前都在xx工作,公诉人指控的所谓参与xxxx酒店项目时间恰恰也在x年x月-x年10月,十多次每个月都在xx见面后现金支付一万块。周xx人不在xx,怎么可能遥控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杨x谋利,怎么可能每个月回来南昌一次拿这个一万块钱?
(5)公诉人认为杨x支付了14万分红。但是,除了xx转账的1万块,其他13万块的资金来源,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说明。13万行贿款来自金玉满堂账上,来自xx公司还是百拓账上?公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至于公诉人非常强调的彭xx的x年3月x日的一份证言。
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不是事实,彭xx已经出庭作了说明,辩护人还提交了xx公司的工资表,里面没有相对应的月份记录,检方提交了这样的证言,它应该附有对应的工资表(但是,案卷中并没有对应的工资表);其次,按照这个说法,x年x月到x年x月也只有8个月共计8万块,这本身就与起诉书指控的13万不符;再者,按照公诉人指控,金玉满堂不是杨x一个人的公司,还有赖x、章x的投资,杨x行贿应该从xx或金玉满堂财务列支才对,怎么会从他一个人的xx公司列支?
(6)辩护人提交了杨x的招商银行的流水,x年x月x日,杨x给了周xx1万块,3月22日,周xx还了杨x1万块,3月29日,周xx又汇了2万块给杨x。这个往来,一者说明双方本身就互有借款;二者也可以看出周xx不可能像杨x索要1万元每月,否则,怎么会3月21日借了1万块,3月22日就还回去1万块呢?
周xx向杨x“索贿”每个月1万块,然后又跟“行贿人”一起把受贿款用掉了,天下哪里这样的受贿人?
(8)周xx担任领导多年,周xx如果是贪腐之人,其机会不会少,何至于向自己的中学同学每个月索要1万块?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周xx的儿子是怎样的人品!
综合上述几点,辩护人认为,尽管侦查人员费尽心机,但是,假的终究是假的,有良知的证人终究是出来作证了,干股、14万的所谓分红根本不存在,这才是真正的事实。
最后,周xx反复提出,他之被抓、被诉乃至被审判,都是因为其父周xx举报了李某及苏某的家人低价受让新余一块土地而受到打击、报复。作为他的律师,我认为,他本人甚至他的家属有这种疑虑或者说猜测那也是可以理解的,我们希望法庭能够体谅他们这种心理,毕竟没有的事情硬要逼成有,12月7日抓杨x,1月4日双规周xx,1月4日同日立案并网络通缉周xx,周xx的司机、人大的办公室主任、周xx的弟弟、周xx的前妻的弟弟、周xx的侄子等等都被抓甚至被判刑,周xx的前妻离婚多年还被要求交上百万“赃款”。车轮滚滚,谁能不心有余悸?
当然,还是那句话,没有人能永远一手遮天!作为法律职业者,我相信我们的法庭能够保持足够的中立。权力是无常的,昨天是西风压东风,今天也许就是东风压西风,谁知道呢?但是,判决书上署的是法官的名字,盖的是法院的大印,作为司法人员,作为司法部门,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良心去判决,这才是永恒的真理。
我们感谢法庭以极大的耐心组织了近两天的庭审,我们更期待法庭宣判周xx的无罪!
此致
被告人周xx辩护律师
吴xx
x年x月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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