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张三与A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张三将其自用的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签订合同后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多晶太阳能板、并网逆变器等材料。其后,该工程因电力部门不批准并网无法建设,张三遂与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空气能供销安装合同》,约定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交付及安装,并约定工程总价款。因张三将定作内容由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变更为空气能供销安装,A公司认为张三中途变更定作要求,要求张三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张三不同意赔偿。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赔偿A公司的损失,法院是否会支持A公司的诉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感到,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分析:“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让承揽人按照其特定要求进行工作,并提供符合其特定需要的工作成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殷实律师表示,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允许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承揽人在收到定作人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后,应当按照定作人变更后的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更改后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根据此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责任,是赔偿承揽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本案中,空气能供销安装合同实为光伏发电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书的变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作人张三中途变更定作要求,造成承揽人A公司损失,故应对A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何为“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
“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是指自承揽合同开始生效时起,至承揽合同履行完毕时止的时间内,定作人对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要求,进行变动、更改。
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应满足两个条件:
1、时间自承揽合同开始生效时起,至承揽合同履行完毕时止;
2、定作人对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要求,进行变动、更改。
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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