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是一种鉴定意见,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果对省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仍然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不包括未受伤的另一方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并将重新评定的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根据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重新评定的结论是最终的决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区别情况地作了规定:
一、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准许。具体是: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譬如鉴定机构未经批准成立,无必要的鉴定器材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知识技能和专业水平;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譬如存在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这里,既肯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又明确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
尽管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有种种弊端,比如鉴定机构和申请人有没有什么关系,鉴定机构的能力如何,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鉴定材料是不是真实?相对人有相反的证据怎么提供?这些都会导致鉴定意见的公证性得不到保障。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仅以种种假设情况的存在就否认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的鉴定结论,由于其在委托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并且存在诸多的利己性和利益趋动性,对此种方式产生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应具体分析: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自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审查,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在质证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没有效力。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对人一旦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就会同意重新鉴定。这种做法可能欠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有一个审核的过程,而不应一概准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只有这样,法院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法院在对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准予重新申请鉴定和不准予的决定,否则就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理期限。
二、当事人能否单方委托司法鉴定
对于启动鉴定程序或者说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实践中一般都是在案件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一方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然后进入具体的鉴定程序。
由于鉴定意见对案件往往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当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当事人的预期,对当事人而言,不仅为案件支出了鉴定费用,而且还会白白的浪费很多时间。
有鉴于此,对于鉴定结论尚无法明显判断的前提下,考虑到诉讼成本的原因,对于某些案件,还是可以通过案前委托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有法律效力么这一问题的答案需要分情况判断。在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纳;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则需要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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