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权异议判定标准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主体。通常认为,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从而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局限于被告。理由是: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权提交答辩状:二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三是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推定原告对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无异议;四是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权异议权。
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但直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不妥。
1、无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支持。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业务庭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但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业务庭室的审判组织与立案时的审判组织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没有规定业务庭室的审判组织可以直接评判立案庭室的审判组织的司法行为。
2、违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现行的异议运行模式,对于一个案件是否归一审法院管辖的程序问题,两级法院要作出
3次判断,明显违背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第一次是案件受理时,由立案庭的审判组织作出。立案审判组织判定本院有管辖权,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则受理之;即使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但本院无管辖权,则不予受理。
第二次是答辩期间,由一审法院的业务庭室作出。被告人收到应诉材料,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的业务庭室对于是否有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再次进行裁定。
第三次是二审期间,由二审法院作出。
3、浪费司法资源,牺牲司法效率。现行的管辖权异议运行模式,要经3次认定,浪费了当事人的大量时间,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上,一审法院业务庭的审判组织对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结果绝大多数是驳回的,被告方几乎无一例外进行上诉。一审法院的二次审查环节是最大的浪费和司法不经济,应当省略。
4、方便了恶意的管辖权异议者。由于对管辖异议的每一次裁定,法院需审查,要花费时间,当事人也有一个上诉期。一些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这个制度来拖延诉讼,让法院迟迟开不了庭,结不了案,以拖垮对方当事人。比如恶意者往往选择答辩期的最后一天提出异议,当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选择最后一天提出上诉。这样,一审法院业务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审查和送达要占到18天到22天,使一个简单的民商案件的审判周期人为地拉长18至22天。
管辖权异议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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