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再承担公司剩下的债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纠纷处理的途径选择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至少有两人。两人以上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就难免产生理念上的分歧和利益中的冲突,因而股东之间由于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非常多。而这种纠纷尤其在中外合资公司中表现的更为充分。
发生纠纷之后,有些股东愿意从企业为重的角度出发,在律师的帮助下或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找到合适的方式来解决纷争;可也有的比较偏执,喜欢钻牛角尖,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够理智,甚至导致企业陷于停顿,生意失败或陷入僵局。
与解决其他纷争一样,坦诚、友好协商应是化解股东纠纷的最佳方式,毕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应该将宝贵的时间用在事业的拓展上,而且以协商方式化解纠纷通常还能保全事业。以协商方式解决股东纠纷时,不仅要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还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寻求防范和解决的方法。
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并不是所有纠纷都能以协商方式解决,那么,除了友好协商之外,对于解决股东纠纷又有哪些可选择的途径呢?
股东纠纷从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为便于分析,我们从逻辑上归纳,任何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最终可着眼于以下三点,第一,控制权的争夺,第二,股东利益的确认与获得;第三,退出公司。
所谓控制权的争夺,通常表现为,在一些小股东利用各种机会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使得大股东丧失对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大股东往往会试图通过各种途径恢复对公司的控制权。
此种控制权的争夺,往往是白热化的。双方需为此进行系统的策划和长期的执行。此种控制权争夺,从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公章、营业执照等重要证件的控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重新任命;生产、经营资源的控制,包括厂房、设备、人员等。而正由于控制权争夺的复杂性,使得通过这种方式解决股东权益纠纷,往往费时费力,如同进行一场战争,如操作得当,则能重获控制权,若操作不当,则双方失利,最终陷入僵局。
任何一个公司均有一部分股东相对弱势,如小股东或者其他对公司失去实际控制的股东,又无法重新获得控制权,那么,他们的权益基础是知情权,股东权益的最终实现是利润分配权。股东知情权体现在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其权利,比如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说明其具有正当目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着很多现实障碍的。
股东知情权的主张,目标是实现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股东要求利润分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但是如果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虽召开但决定不分配,那就只能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是,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诉讼,同样具有众多现实的障碍,如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等。
在股东既无法重新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又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包括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的情况下,摆在股东面前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退出公司或者说如何结束与其他股东的合作关系。
我们认为,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或者其他矛盾,在既无法重新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又无法实现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某一方选择退出或许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很多情况下,各方也容易就此达成共识,但也有一些股东为股权转让设置障碍,使得股权转让变得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留给股东的最后一个稻草,将是司法解散,俗称“僵局诉讼”。
僵局诉讼是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设定的一套规则,其基本内容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此时,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套规则为股东退出已经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了一个最后的司法救济。越来越多的股东已经在利用这一规则,当然,这一规则使得法院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则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为“僵局诉讼”这一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提供了更为可操作的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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