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如下:
1、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法律案;
2、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这是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法律要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众的一个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电子狗在我国合法化的立法展望
对于电子狗的合法化探讨,我们必须从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立法探索。
(一)电子狗的合法生产
由于电子狗属于特殊电子产品,其生产直接决定其使用的用途,使用效果,一旦将其合法化它将肩负减少交通事故提醒机动车驾驶人时刻注意行车安全的安全卫士和杜绝违法的重任。我们必须明确电子狗
的技术标准,各项电子信号参数,以及自主我国自主的知识产权。
首先,我们所称的电子狗是指通过接收电子眼所发射的雷达波以发现前方测速仪为目的设计的仅以接受雷达信号并且不能发射任何电子信号占用通信频道或者干扰点子眼正常工作的移动车载电子设备。
之所以要明确点子狗的概念范围是为了杜绝出现那些故意干扰交通取证设备工作或者违法占用国家无线电通信频道的电子设备混迹于市场最终导致破坏交通执法和占用频道的情况发生。因为我们的使用目的是为了提醒家动车驾驶人注意行车安全而非对抗交警执法。
第二,就是应当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生产标准,将其生产企业纳入特殊器材生产企业范畴,通过行政许可给予其生产经营许可证,使其生产纳入政府有效监管范畴,对其产品,生产进行监督。
第三,最好将该产品与电子眼的生产、检查、评估标准同时审议,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适时更新法规,使该类产品统一规范,有系统性和一致性。从立法上加强点子眼
的执法取证效力。
(二)电子狗的合法销售
对于现在的电子狗销售工商部门无规定禁止销售。对于买卖的过程,贩卖电子狗的商家显得十分谨慎,他们不愿留下任何购物凭证。不讲价!没有发票,也不给开收据,看好就拿走,不买就放下,我们一直这样卖,如果实在需要开个凭证,只能打个白条,以前的买家也都是这样的。这是现在电子狗。
销售者的言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销售电子狗,工商局无权对电子狗的销售者进行处罚。然而大多数销售地区没有制造电子狗的厂商。在各地出售的电子狗主要是经销商从广东等地买入的。由于很多这样的公司处于地下状态,产品没有保修期,很容易产生消费纠纷。如果有关部门封杀电子狗,一些电子狗将失去作用,随之将可能带来连锁反应,一些车主将考虑退货,退货能否实现呢?如果电子狗属于法律有明文禁止或限制买卖的物品,这种买卖行为就属于无效合同,已经购买了电子狗的车主可以去找商家退款,但是有关电子狗的合法性,目前并无明文规定,而现在交警部门明确禁止电子狗,车主也不能去退款。
所以只有当规范了电子狗的合法生产,并且将电子狗的销售合法化才能使该产品作为一种法律允许的商品进入市场,并使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能有所保障。
(三)电子狗的合法安装使用
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电子狗进行禁止或者允许,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然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关于《道法》的实施办法等地方法规则对电子狗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表述规定,四川省的表述为:第二章第七条第四款: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这是交警部门的处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作出规定: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法规出台背景都是各地出现电子狗后所制定的,而且,为何作为公权力的政府对于出台这样的限制措施如此积极,而对于电子眼的法律法规没有这样的速度?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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