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生效的条件
登记生效,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主张和据此主张制定的法律制度。
依据《民法典》规定,登记生效有五类情形: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情形;二是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四是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五是赠与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不登记生效情形,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直接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或者已经成就的事实行为生效。不登记生效情形包括以下八种法定事由。
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
登记对抗,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为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否登记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和据此主张制定的法律制度。
三、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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