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某的死亡能否得到保险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7 21:27:12 105 人看过

[案情]

2003年3月22日原告李某之夫张某因胃癌入医院治疗,2003年3月27日医院实施胃窦癌根治术,病理报告显示癌转移。2003年4月10日张某出院,病历显示胃癌治愈。2003年5月15日,经CT复查,未发现异常,2003年10月8日,张某委托他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4份,每份保费100元,死亡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公司未要求张某到场询问,即按受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制作了保险单,代张某签署姓名,载明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均为张某,约定保险期间一年。2004年1月28日张某死亡,2004年2月18日原告李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1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合同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且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因此拒赔。

原告李某认为,张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全家人并不知情,依据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五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单是在办完丧事后清理遗物时发现的,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及时通知义务,张某患有胃癌属实,但已经治愈。

[分歧]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张某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李某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有二个意见。

一、合同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6万。理由是张某已交付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事由提供证据。由于合同约定保险人、被保人、受益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而该合同载明的主体均为张某,因此不能将证据灭失的后果归责于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按16万的20%赔偿。理由是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张某未亲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上所有签名均为保险公司人员代签,因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依照《合同纠纷》第五十八条,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未要求原告到场签字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信赖的利益损失16万,由于死亡原因不能查明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被告双方,且张某死于胃癌的可能性大于意外死亡,因此按16万的20%由保险公司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妥当,本案合同显属无效,但应当仅返还400元保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如前所述,此处不赘述。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无效,首先应当返还财产,使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前状况,因此被告首先应当返还保费400元。

三、本案张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张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二条,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依据《证据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纵观本案,与张某共同生活的原告李某对于张某是否为意外死亡的举证能力应当优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不能对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但不能由此推定张某死于意外。

四、原告的可信赖利益无法认定。可信赖利益是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的利益损失。本案原告可信赖利益为合同有效时张某明确死于意外可获得的保险金。而本案始终无法认定张某死于意外,且举证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的可信赖利益根本不存在。

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费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曹建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n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n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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