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克东,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7)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7)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主要体现在:
一、上诉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一审判决之后,一直被侦查机关采取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相关规定的行为,非法剥夺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程序的不公最终导致了实体判决的不公。
侦查人员以上诉人涉嫌专案为由于2006年10月20日从广州带往沈阳市,侦查人员当时就未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示拘留证原件。在上诉人被强行带到沈阳之后,侦查人员又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既未填写《提讯证》,又未在看守所或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提讯上诉人,而是将上诉人带到上述两个法定地点以外的辽宁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进行非法讯问,最终导致上诉人因被诱供而在10月21日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不仅如此,上诉人会见自己聘请的辩护律师时也被设置了重重障碍。除侦查阶段以外,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包括一审宣判之后,辩护律师每次会见上诉人,侦查人员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12点之规定,对辩护律师会见上诉人一直采取非经审批以及未有侦查人员在场不得会见的行为,从而使上诉人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更有甚者,上诉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今,竟然连书写上诉或申诉意见的纸笔均未被许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没有可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
另外,经开庭质证以后,上诉人还了解到,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赵文刚、关键证人张浩然、王冰所作笔录的法定形式本应是询问笔录。但在法庭上我们看到,上述三人的证人笔录都是讯问笔录,而且笔录制作地点都是在看守所内或是辽宁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内,这一点明显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必须到证人(被害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再者,如果辽宁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或看守所能代表侦查机关的话,那么侦查人员也必须出示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事前已履行了通知证人(被害人)作证的书面告知的义务,否则,将证人(被害人)关押在看守所内或指定的非公安机关内进行讯问,本身就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从而不可能得出真实有效的陈述和证言。
因此,上诉人因为饱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办案程序中的一系列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遭遇,才最终导致被强行作出有罪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体现在:
首先,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收取100万元款项属提供法律服务而收取的律师代理费。
“被害人”赵文刚被取保后,主动找到上诉人,并提出愿意为宋鹏飞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要上诉人争取让案件中止审理。之后上诉人因觉得案件重大复杂,故才向赵提出总额为100万元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按首期30万元,中止审理请求获批后再交清余款的要求。赵当即表示同意。之后上诉人与赵按协商收费的方式按此约定的内容签订了委托辩护协议(双方曾就宋鹏飞一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事实,虽未找到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在法庭质证后,已得到证实,一审法院也作了认定)。按照《律师法》第23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上诉人受托为宋鹏飞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相关的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决不是非法占有。而按照辩护人一审时提供的书证材料显示,2003年7月之前,无论是国家有关部门还是广东省有关部门,均未对刑事案件协商收费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在上诉人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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