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第63页)。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理解在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存在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起初只有一种含义,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主观举证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从举证行为的角度下定义,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英美法系情况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指出证明责任有两种含义,并在8年后的成果中进行论证: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一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在我国对证明责任含义的认识也经历同样的过程。除去行为责任说已失去市场外,双重含义说具有其合理因素,现有不少学者持有双重含义说。李浩教授首次在国内发表的论文中提出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第21页)双重含义说使这两种责任成为证明责任的统一又对立的两个方面。
由此观之,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抑或我国目前多数人的观点都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重含义,且两层含义的内涵也基本相同,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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