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松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到举报,称某时装有限公司拖欠了16人2007年5-9月的工资。
监察员随即前往该公司实施检查。当监察人员来到车间时现场空无一人,从财务人员处了解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早已不再经营此服装公司,将大部分厂房出租,但保留了一个车间承包给原车间主任刘某,由于刘某管理不善,目前公司已经停业。监察员发出调查通知书,约承包人于第二天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
次日,承包人刘某来到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提供了部分材料。经查,发现该单位存在超时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多种违法行为。由于刘某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经过监察员反复解释相关法规政策之后,刘某终于认清了自己存在的问题。在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后,监察员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补发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最低工资等。刘某表示:自己自承包后一直入不敷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员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无法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
于是,监察员立即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取得联系,告知其具体情况并要求其配合进行工资的发放。起初,王某不以为然,他认为,自己既然已经将车间承包出去,那么只有对外经营上用他公司的名义,其他所有的事情都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与他无关。经过监察员耐心的解释,王某最终认识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代表公司法人的责任和义务。自己是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应当加强监管、督促,并且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通过刘某和王某共同努力,想方设法筹款,终于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发放了拖欠的工资。
点评:
目前,一些企业因经营管理、业务需要等原因,将全部或部分业务承包给个人,由承包人负责,其带领的小团体具体开展工作,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如餐饮企业将厨房承包给个人、本案中的刘某承包一个车间等。但是,个人承包的形式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自然人的管理能力和承担风险的能力与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相比要弱,一旦发生如这样的欠薪事件,当承包人无法解决的时候,原法定代表人就不能以承包给他人,与我无关这样的理由置身事外。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承包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和用工行为,都是以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名义作出的,一旦发生欠薪、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因此,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既然已经将车间承包出去,所有的事情都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与已无关,这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仍然应当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至于王某认为权利义务不对等或存在其他问题,应当与刘某在承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而不能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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