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1日,外人李某(a公司经理)以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了铝合金加工合同。2001年11月8日,孙某向a公司支付了纠纷房屋的采暖费,并于次日支付了物业费、防盗门费等相关费用。从那以后,孙一直住在这所房子里。2001年5月9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沈阳浑南新区房产局为新划分的规划区内的新房出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7日,a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有争议的房屋每平方米1600元支付给孔某,剩余的41600元由孔某返还给李某。2005年9月12日,孔某向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腾出诉讼房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民(2)方中字第908号民事裁定,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孙某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交代房屋权属发生纠纷。该局建议孙先生走司法程序。2006年9月5日,沈阳浑南新区房产局为孔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21日,孙某向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权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民二中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以孔某已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证明为由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孔某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判决:应当撤销房屋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房屋的“争议所有权”。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或者决定查封、限制其他形式的房地产权利;(五)权属有争议的。”从本文可以看出,第(2)项和第(5)项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而不是包容的。因此,确定房屋所有权争议的法律条件不能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相反,房屋权属纠纷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情形。虽然法律对所有权争议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但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立法初衷作出合理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完善。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自2005年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孔某、孙某已提起两轮民事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某于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到具体认证机构沈阳浑南新区房地产局解释,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局建议孙某走司法程序;孙某采纳了行政机关的建议,于2006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应当发现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不能转让的法定情形。沈阳市房产局在民事确权诉讼中仍违反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时,孙某曾多次告知本案涉案房屋权属是有争议的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律师表示:如何认定本案的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发放过程中是否存在“公示”程序的缺失。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查;(三)公告;(4)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审批。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与否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的。关键是如何把握“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孙先生在办证前多次到发证机关,告知房管局房屋权属有争议,应当“有必要”予以公告,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公示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对于孙某未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未提供争议房屋权利主张证据的问题,异议不成立。由于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争议的程序和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实践中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登记机关也不会满意,但沈阳市房产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孙某也没有提供,这也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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