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有: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2006年12月9日,谌某驾驶赣E32730家庭自用普通客车,因车辆超员,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翻出路外,车上乘客杨某等八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将谌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503000元。
保险概况
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7座;保险期间:2006年4月14日—2007年4月13日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摘要
法院认定:被告谌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保险条款将"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的约定是与保险法该条一脉相承的。即使保险合同没有该条的约定,因"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属法定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亦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得以免责。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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