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①],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和撤销制度要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这两种制度有以下相同和区别之处:
(一)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相同之处
1.性质相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途径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力的认定[②],所以,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都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重要措施之一。
2.对当事人的后果相同。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后,当事人可就案件提起诉讼,或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3.不予执行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相同。根据《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事人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撤销。
(二)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区别
1.不予执行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决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2.申请的主体不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而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
3.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的时间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而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则是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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