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判断标准是指我国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制定出的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具体标准。
新商标法中的侵权判定标准主要体现为:
1、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2、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导致混淆的;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导致混淆的。
新商标法的变化在于:
第一,将原有的条款从内容上拆成1、2两项,结构更为细致;
第二,将第2种情形附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新条件。
那么,这种变化会导致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发生什么变化呢?
1.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必须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限制条件。
在旧商标法中,侵权判定标准主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即应考察标识本身的属性,如外观、呼叫、含义等是否构成近似,换言之,应以标识本身为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不是应该考虑的主要方面。显然,我国商标法并未采纳国际通行的商标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而是和日本一样,在商标侵权标准上主要采用商标标识近似理论。由于这种思维过于注重对注册商标符号本身的保护,而漠视了对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保护,被有的学者称为符号保护。尽管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却并不是必然条件。从逻辑推理和客观事实看,商标近似未必一定造成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符号保护的思维,与坚持混淆可能性的学界通说不可避免产生了冲突,令人对我国商标侵权判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但在先商标却因为并未投入市场使用而不具有商誉,按照我国旧商标法的判断逻辑,就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结果。符号近似的判定标准,使得个案处理显失公平,也导致了垃圾商标注册成风,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囤积商标的不良风气,而这种商标的注册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而是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额转让费,或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这种现象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商标注册管理制度的初衷。
正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混淆可能性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融入到商标近似的判断之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显然,新商标法的相应变化,正是对这一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进一步确认和法典化。
因此,在新商标法下,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必须遵循两个判断步骤:
第一,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第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
如果商标和商品不相同但近似或者类似,则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还需要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只有同时具备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商标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或类似,则直接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再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新法的背景下,如果两种商品或市场足够分离,则两个或者多个企业完全可以同时使用同一标识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做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分别与不同消费市场相联系的两种商品的商标,即使高度近似,也可以并行不悖,不会造成混淆。例如,在汽车类商品上使用的韩国现代汽车商标和日本本田汽车商标,虽然在外形上非常相似,由于两种商标都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并且由于汽车类的消费者注意力水平较高,不会产生混淆,由于彼此不存在市场利益的不当损害,因此也不存在侵权。
2.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推定导致混淆
前文提到,新商标法特别将国家通行的混淆可能性融入到了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之中,那么,对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为什么没有规定呢?原因在于,对于此种情形,立法者直接推定会导致混淆,因而省略了规定。欧盟《商标协调指令》在序言11中指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绝对性。换言之,这种情形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以混淆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实质是对商标权人提供了一种绝对保护。商标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支配权,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显然,相同使用行为直接构成了对商标财产权的侵犯,至于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已经不再重要,因为这是商标权的核心区域,而在商标权的核心区域排除他人的侵权,是完全合理和符合正义的。
最后提醒:
新商标法的发布后,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仅要有适用相同或类似的行为,还要有能够造成混淆的影响。被侵权人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后应当注意该认定标准的前后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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