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该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有保护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但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终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已经成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经常性借口。如何界定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的时间界限,已经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经常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于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从何时开始的问题,大多数人认为应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也有人认为,应从损失发生时开始,损失发生前,被保险人已对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免除的,保险人就不能就损失向第三方追偿,并且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对于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从何时终止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应以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签署权益转让书为界,此前被保险人有保护代位求偿权有效的义务。理由是:在支付了保险赔款、获得权益转让书之后,保险人才能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观点二认为,应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足以证明保险人应予赔偿的材料之日起的合理时间为界。理由是:保险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资料后,完全可以通过及时理赔,在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观点一、观点二的共同点是都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时间,是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后,所不同的是,观点一忽略了保险人一旦故意或过失拖延理赔时,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而观点二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要界定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的时间界限,需要考察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意图、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意义、公平原则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调整等因素。
一、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意图考察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的该项义务,是因为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具有强烈的依赖性,该依赖性容易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笔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保障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达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因此,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从损失发生时开始,损失发生前,被保险人已对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免除的,保险人就不能就损失向第三方追偿,并且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的观点,明显减轻了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的责任,容易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方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违背了该立法意图。而从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就产生的观点,符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实现该立法意图。
据此考量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从何时终止的问题,观点一过分强调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使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违背了立法保护利益平衡的意图;而观点二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正好维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了该立法意图。
二、从代位求偿权制度意义的角度考察
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意义有:
(1)避免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所取得的收入超过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的现象出现,维护保险补偿原则,防范被保险人道德危险的发生;
(2)避免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而逃脱应负的赔偿责任,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部分或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利于提高保险人的偿付及经营能力。
观点一在一般情况下,也能实现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意义,但在保险人拖延理赔的情况下,一旦被保险人没有能力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可能导致向第三人索赔时效的丧失,使得被保险人既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使第三者逃脱应负的赔偿责任。
观点二能够很好地实现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意义。由于是以被保险人提交足以证明保险人应予赔偿的材料之日起的合理时间为界,因此保险人一旦收到了被保险人索赔的全部资料,就必须及时地对是否理赔作出尽可能准确的判断,以便及时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避免最终被裁判机构裁决需要赔偿被保险人损失,而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又已超过的不利情况出现。
因此,观点二能更好地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起到的作用。
三、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察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大体相当,而且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
如果以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签署权益转让书为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的时间界限,那么保险人只要不乐意支付保险赔款,就可拖延保险的理赔。通过拖延,一方面可以使被保险人继续负有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起诉第三人;另一方面,可以在被保险人没有起诉第三人,导致丧失代位求偿权时,扣减赔偿额或者可以因为被保险人起诉第三人胜诉时,减少以至免予赔偿。可见,如果以观点一为时间界限,保险人只要通过拖延,就可以免于全部或部分赔偿,而被保险人在无法及时取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下,不得不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集中注意力于起诉第三人,而不是及时恢复正常的经营。该观点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且使得保险人有权利拖延理赔,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使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公平原则。
观点二所确定的时间界限,一方面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并履行其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保险人及时办理保险赔偿,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到公平合理,防范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拖延理赔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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