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高管抢生意法院:侵犯老东家商业机密赔320万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7:33:28 168 人看过

昨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报称,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定新公司及相关高管已构成侵犯老东家的商业秘密,判决赔偿320万元。

前高管新开电子公司还挖角

1990年,总部在香港的A公司在大朗镇投资开办了一家来料加工企业(下称A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电器制品(开关分线器)、五金首饰,拥有一批客户。

2010年,A厂发现订单逐渐减少、单价下降。经过调查,原来是市场上新冒出了一家有力的竞争对手某电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

令A厂咋舌的是,该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合伙人蒋某竟然均为在该厂工作多年的离职高管。杨某离职前任工程部主管,蒋某离职前任五金部工模主任。

此外,电子公司管理层中郭某、唐某也是该厂离职高管,离职前分别任采购部经理、工程师及工程部经理。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A厂均与他们签过保密协议。

老东家状告新电子公司和前高管

A厂认为,杨、蒋离职前已暗设新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杨某等人利用其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离职加入新公司,并挖走多名得力员工,以低于老东家价格向某主要客户供应相同产品,给该厂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2013年5月,A厂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电子公司及杨某等四人,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相关商业秘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向第三方泄露,销毁相关模具和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73万多元。

新公司和杨某等四人则辩称,新公司并无侵权,所谓的商业秘密已流入公共领域。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企业性质不同,采销渠道、产品成本和售价不一,并非不正当竞争,是市场形成。

杨某等人称,在他们离开A厂后,相关保密协议已失效,A厂亦无支付保密费用。某主要客户面对全球供应商,业内都知道,外国公司包括某主要客户可通过网络或外贸公司联系生产企业。

320万元赔偿额怎么定出来的?

本案主审法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XX解释称,经审计,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委托中间商销售给某主要客户产品金额为3191万多元,销售利润为267万多元(未考虑出口退税),相应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计报告可作为侵权获利参考。

此外,在法院酌定赔偿额中,还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审计报告依据的原始资料系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的报关单,未涵盖全部期间段;

2、报关单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3、电子公司与某主要客户从2010年始即有业务往来,侵权持续时间长;

4、涉案商业秘密成立部分在获利中占比重较大;

5、杨某四人侵权恶意大;

6、A厂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法官有话说:

证据保全是关键

杨XX称,在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非常重要。

杨法官说,由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不明确直观,权利人在主张时应予以明确,将其与一般公知信息进行区分。且由于商业秘密的窃取多数并非涉及实物,而系信息的泄露和利用,因此举证存在一定难度,权利人采取及时和适当的证据保全措施往往十分必要。

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新公司及杨某等人是否有侵犯A厂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A厂的生产流程、某主要客户的联系方式和货物要求等客户信息、供应商具体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法院表示,两家公司的生产流程和生产线作业指导书完全一致,新公司成立不久即获某主要客户大量订单,且其产品部件供应商大部分与A厂的供应商一致,供应的产品部件亦存在一致性。

2014年8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电子公司和杨某等四人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不得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与同类业务的经营,直至相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止,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20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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