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海商法》未对保险利益进行定义,因此保险利益的定义应按照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该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除此之外并未提及保险利益转移标准的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审判实践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和转移标准又有各自的认识。
(一)法学界对保险利益转移标准的认识
对保险利益转移标准认定的先决问题是保险利益的认定,只有确定了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才能明晰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对于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法规并没有进一步的定义。国内学者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两种方向,一种是狭义说,另一种是广义说。狭义说认为,法律上承认不等同于合法,后者频繁出现在我国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中,而法律上承认则极少被使用,因此应该有独特含义,解释上应该严格限定,因此只有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对该财产有保险利益。广义说认为法律上承认这样的措辞意味着利益只需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可,不一定必须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某种联系形式,因此尽管是未来的预期利益或者或有利益,只要所涉风险由被保险人准确、诚实地向保险人阐释并获得保险人的理解,仍应认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狭义说和广义说对于保险利益的转移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深入说明,但认可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的标准。
(二)司法审判中对保险利益转移标准的认识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学者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审判实践中通过裁判文书对法律的理解会有很大不同。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对于某个法律概念的理解首先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其次综合审判实践中各类裁判文书对该概念的理解,更能体现出法院对此的认识。笔者在对本院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判决书进行研读后,发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中的被告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总会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对保险标的不承担风险,故不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只审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定,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中提保险利益的抗辩其实是不成立的。那么对于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以风险转移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抗辩能否成立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从判决书看,法院首先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是从多个角度、多种法律关系入手;其次基于以客观损失为认定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的归属并不以风险承担为唯一标准;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的推导逻辑是在损失发生的前提下考虑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而不讨论保险利益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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