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于198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法律条文表述看,除了规定印花税是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的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同时也明确了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是应税凭证书立或领受的当时。这样以来,有人就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印花税应该是没有纳税期限的。对印花税纳税期限问题,在此谈点个人的认识。
一、认为印花税没有纳税期限的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是,认为印花税的征收方式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事先购花、自行计算、自行贴花方式,对违章处理应坚持轻税重罚的原则,对不及时如实贴花的行为只能给予重罚而不能加收滞纳金。也就是不能确定印花税的纳税期限。
另一种是,认为印花税的征收方式通常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是事先购花、自行计算、自行贴花方式,但当纳税义务发生后,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未及时足额贴花的,可以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但同样也是不能确定印花税的纳税期限。
二、印花税没有纳税期限的说法值得商榷
印花税到底有没有纳税期限?带着这个问题,笔者认真学习研究了印花税及相关的税收法律,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印花税没有纳税期限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由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应税凭证书立或领受的当时,如果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再到税务机关购买印花税票,是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的,为了能够在应税凭证书立或领受的当时贴花,纳税人不得不提前购买印花税票,这样以来,无形之中国家就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这种资金的占用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因此,也就有人认为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自行滞后贴花似乎就不应该有滞纳金;况且,滞纳金是一种行为罚,是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所不能替代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也就是在经济上加重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行为罚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促使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履行义务。从这个角度讲,认为通常情况下印花税没有纳税期限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印花税没有纳税期限的说法也有它的片面性。在税收法律上,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始终是不平等的。仅就纳税人非主观故意因素造成的多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理来看,就存在明显的不平等。纳税人自税款结算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因纳税人计算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这就明显的不平等。滞纳金的作用有两个,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对国家的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二是税收滞纳金较高的负担率,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在一般情况下,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滞纳金是不能减免的。因此,纳税人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而采取的事先购买印花税票是为了保证及时足额纳税、降低纳税风险的一种措施,它不是税法规定的,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纳税人有购买印花税票的行为而免除纳税人滞纳税款的法律责任。
三、印花税纳税期限的有关法律依据
印花税自1988年颁布至今,从未进行过修订,现在看来,当时在税法的设计时,还未充分考虑到纳税人有意避税的可能,应该讲在这个问题上税法还是存在着有待完善的方面。对于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众说不一,各有各的道理,但印花税有纳税期限总归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只要我们认真研究分析税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就能够看到印花税立法的本意实际明确了纳税期限,并且也已有这方面的条文规定。
一是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之外,应该适用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印花税的纳税期限自然也就应该依照征管法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法律规定执行了。也就是说印花税的纳税期限应该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二是采用汇总纳税的纳税义务有明确的纳税期限。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财税[2004]170号文又进一步解释为,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印花税实施细则又明确,对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是采用核定征收税款征收方式的有明确的纳税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150号文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同时还规定,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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