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8日)下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王文襄等人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王文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鹏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万余元。
被告人王文襄,男,1960年生,系黑龙江省信恒实业集团董事长。被告人白鹏,男,1981年生,2005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于毅,男,1984年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害人钟益师为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东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方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人王文襄为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信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集团公司)。信恒集团公司败诉并给付东西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王文襄与钟益师自此结怨。此后两人互相举报偷税犯罪,积怨日深。
2008年12月间,被害人钟益师再次起诉信恒集团公司。被告人王文襄对此更加怨恨,曾与其秘书被告人白鹏谈论并询问白:“让你绑架个人你能不能做到?”授意白鹏一个人做不了此事、“得再找人”,以及“钱不是问题”等。被告人白鹏允诺,并联络与其通过网络相识的被告人于毅,称“要绑那个人也是搞房地产的老总,跟我们老板有经济纠纷,我们老板说要绑了他,要是干成了这件事,咱俩就吃穿不愁了”,于毅积极表示参与。
2009年2月,被害人钟益师因合同纠纷又将信恒集团公司诉至法院。此间,被告人王文襄先后向白鹏支付数万元钱款,促白购得用于尾随被害人钟益师的无照车辆、作案具体使用的尖刀、绳索和胶带等物。除被告人王文襄、白鹏商定由白在2009年3月辞职,以摆脱与信恒集团公司及王文襄本人的干系外,王还告知有关被害人钟益师的具体住址,与被告人白鹏讨论作案地点的选择、对钟益师的处理等。
2009年5月,被告人王文襄因白鹏、于毅实施犯罪迟缓,遂电话联络责备白,被告人白鹏当即表示“能办”,于毅亦发觉王文襄因不满而催促,即与白鹏商定加快实施犯罪。当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白鹏、于毅驾车潜入被害人住所的地下停车场内伺机作案。当日9时许,被害人钟益师从自家下楼步入该停车场内,被告人于毅持其准备好的绳索上前套住钟的颈部,并与被告人白鹏共同将钟益师摔倒,于、白二被告人分别采取勒颈、捂嘴等手段,促被害人钟益师失去反抗能力。嗣后,二被告人将钟扔弃在汽车后备箱内,白鹏又以胶带封住钟益师嘴部等处,驾车与被告人于毅驶往哈尔滨市南岗区一砖厂,途中,被告人白鹏、王文襄经短信、电话联络,王获得“事已办妥”的消息,遂告知白鹏等速到海南省海口市与其会合。白、于在砖厂废弃砖窑的10号窑洞内,见被害人钟益师已经死亡,遂焚尸灭迹。被告人白鹏、于毅盗得钟益师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余元,共同挥霍。5月22日,被告人白鹏、于毅来到海口市与被告人王文襄会合后,王再次给白钱款近2万元人民币,并告知白鹏等人逃往北京市等待其支付“酬金”。后三被告人被警方捕获。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市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全案经法庭充分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文襄不但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被告人王文襄教唆他人犯罪,即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考虑到其提起犯意,授意和催促被告人白鹏、于毅具体实施犯罪、完成犯罪意图,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白鹏、于毅是犯罪的具体实行犯,二人犯罪行为的结合直接造成被害人钟益师的死亡后果。白鹏纠集他人与其共同犯罪,于毅在犯罪中首先使用绳索套住被害人颈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之主犯。
另查明,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7,293.45元。根据致害的原因力比例,被告人王文襄应当承担全案经济损失的50%;被告人白鹏、于毅各承担全案经济损失的25%。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文襄为泄愤报复而指使白鹏、于毅实施暴力,且在共同犯罪中杀死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白鹏素有暴力犯罪前科,经教不改,又纠集他人共同实施暴力犯罪,其罪行极其严重,亦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于毅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直接实施具体加害行为,其罪行亦属极其严重,考虑到于毅确系被纠集而参与犯罪,其虽为主犯但与被告人王文襄、白鹏尚有区别,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被告人于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另外,被告人白鹏、于毅又犯盗窃罪,数罪应并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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