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在赦免后五年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会构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赦免的特征
(一)赦免之补充性特征
赦免虽然是一种封建遗迹,却在民主国家的宪法中普遍存在。揆其道理,并非因为法治国家不能忘情于人治的诱惑,而在于认识到法治必有所穷,须要留下一种可济其穷之手段,以免法治产生无可弥补之缺憾。赦免制度的存在,其实是法治国家对于法治的一种谦抑,承认法治并非万能,亦非毫无缺陷,此于法治原则无损而有益。就此而论,赦免无疑是法治的补充,其对法治具有衡平功能。而且,就其刑事政策意义而言,赦免能够有效避免法律的整齐划一所引起的弊端,保持刑罚执行的具体妥当性,从而达到改造犯罪人,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
通常认为,赦免制度依据某种目的对一些本应适用刑事法律并承担罪责的人,免除其罪或刑,它是以牺牲法律的安定性为代价,而求其具体妥当性,由此来实现现行刑事政策之目的。因此,赦免在适用上应限于实现目的所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这是赦免具有适用上的补充性之意义所在。为此,有其他法律手段可以避免因法律的划一性、固定性而引起的弊端时,一般不应适用赦免。在适用不起诉、缓期行刑、假释、暂时解除保护观察、再审等制度可以弥补法律的僵化性缺陷时,也不应实施赦免。轻易适用赦免或滥用赦免,则会伤害国民对法律乃至刑事司法的信赖。
(二)赦免之强制性特征
传统理论主张,赦免是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其适用对象不得予以拒绝,也不得享有在接受赦免之同时提出上诉、再审的权利。与之相应,检察机关通常也不得就申请赦免的根据或就被赦免之罪提出抗诉,进而发动再审程序。例如,日本较早之判决即认为,大赦以后罪刑之宣告即已归于无效,则犯人不得仍针对原来之有罪判决主张自己无罪,并据此申请再审。因为再审是以有罪确定判决之存在为前提,既然原来之有罪判决已因大赦而丧失其效力,则对之申请再审即属不具理由。至于判决尚未确定之情形,大赦之后,犯人并未获得无罪之判决,仅仅获得免诉之判决,犯人亦不得以之作为自己无罪之证明,并据此申请再审。
法国的相关制度也规定,特赦令不需公告,也不需通知;对特赦令不得提出任何司法上诉。只有在视特赦令为政府政令时,或者在特赦令涉及司法部门的运作时,最高法院才能受理有关事宜。在德国传统理论以及判例亦如此主张。发生于1883年的ZIETHEN案即很好地说明了此一问题。被告ZIETHEN之妻病弱将死,被告另有女友,事发之日,被告乘坐火车往科隆,回来后见其妻被杀。法院认为,被告在往返之间,有充分时间实施杀人行为,遂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德国威廉二世发布赦令,被告获得赦免,但被告拒绝接受,必欲要求法院通过再审还其清白。尽管其后确有真凶良心发现而自动投案自白,但碍于司法程序规定,无人能使其恢复清白。二十年后,被告死于狱中。不过,近来国外理论界就此问题上出现不同看法,甚至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亦有所体现。
(三)赦免之象征性特征
赦免具有象征性之特征,这也是赦免之所以存立的重要因由。事实上,法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法理念自身往往亦并非和谐、统一,而存在诸多内在分歧。同时,法理念与伦理性、宗教性、政治性理念之间也多有冲突。而赦免作为贯彻宽容政策之手段,它能够在各种不同理念之间发挥非常重要的调整作用。赦免制度可以象征性地表现出,在现今人类社会还有比法更高价值的东西。诚然,赦免“着意于庇护做了非法行为的个人或少数人们”,获得赦免者绝大多数都确实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但是,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便在于其能够带来因“迫切需要的大义”或“政治便宜的大义”所产生的利益。相对而言,赦免可能带来的弊端则不足道哉。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赦免之仁慈不是把自身局限于法律之内平衡各种紧张关系,而是承认如下事实:在法之外,还存在着其他价值,使这些与法相对的价值具有效力,可能变得很有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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