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咨询:我是2015年2月从原单位辞职的,后来去了新单位,我是做技术工作的,当时我提出辞职时,原单位一直不让我走,是我执意要辞职的。我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份就已经到期了,后来没有再续签合同,我走时原单位克扣了我两个月工资。离职时,由于我之前是做技术工作的,原单位要求我签了一份竞业限制保密协议,说2年内不允许我进入同行业工作,但是竞业限制保密协议里面又没写明给我经济补偿金。这个协议是不是霸王条款?原单位以前与我的劳动合同里面工资待遇这一栏里是分两块,一块是基本工资,一块是保密费,这两项加起来就是我当时发的工资。当初工资里的保密费能算作我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吗?面对这份竞业限制保密协议,我该如何维权?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李先生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先生不同意继续签订合同,原单位应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克扣工资,则更为法律所不允许,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工资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故之前李先生工资中包含的保密费不能替代解除合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律帮办倾向于认为,对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保密协议是否履行,关键在于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实际上履行了保密协议,则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事实上未履行保密协议,也不宜因之支持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责任。李先生可据此做出权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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