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经营者在市场行为中,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去实施的行为和该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行为的竞争性,这种竞争既可以是经营者对特定的经营者实施的,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的经营者实施的,也既不正当竞争行为者既可以把特定的竞争对手当作竞争对象,也可以把不特定的经营者甚至所以的经营者作为竞争对象,实施竞争。这种竞争往往表现在经营者单方面的特殊行动,或者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单独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等。目的是争夺顾客,夺取生意,将对手击败。二是行为的不正当性,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不公正、不诚实、不道德的经营竞争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中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松散关联性。因为损害可能是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能是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是一种广义的并非一定是针对特定竞争对手的损害。正如前面所述,反法所规制的主要是行为,而不是侧重于结果,这也决定了其因果关系的松散关联性。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有些国家采取的是规定一般条款的方法,而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列举的方法。通说认为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方式,只是这种方式有比较特殊之处,即还在总则部分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应该说定义和一般性条款还是有区别的,定义是属于技术上明确某个法律术语的内含和外延的一种法律释义活动,其对加强法律的适用和严谨性有重要的意义。但一般性条款则不但明确某一行为类型的范围,且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解释力,是可以直接适用的一种规范,所以说我国的反法实际上是采用的定义加列举的模式,而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一般条款。我国的反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一类是传统的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6)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另一类是影响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1)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3)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5)串通投标行为。因此,目前只能依照规定对这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和处理。”[5]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反法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那时市场体系不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充分体现。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实生活却有出现了许多的不良行为,但是反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却又必须要加以规制,因此,规定一般性条款从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调整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设置一般性条款的必要性还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通过考察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在反法中规定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一个通例。其次,在理论上讲也有很多设置一般条款的理由。“比如,任何成文法都有不周延和滞后的缺陷。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纳入其调整范围,做出相应的规定;而且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并公布实施,就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但是社会生活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法律就无法对颁布后的新情况进行调整。再如,与其他法律相比,反法更具有不确定性。追逐利润是任何商品经营者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在合法的竞争范围内不能满足其要求时,就会不惜践踏法律,发展种种新的不正当竞争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是那么的界线明确。因此,设置一般性条款的必要性也就比较明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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